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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498号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与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张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498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荣昌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67490。负责人张海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娟,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跃武,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健,女。

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诉被告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诉称,被告张健因购服装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3万元,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健向原告申请的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循环借款的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笔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上浮64.9085%,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时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张健发放了3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945%,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3409.2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被告只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了1125.5元,另外的12989.54元至今未付,借款到期也未按约定赔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

一、判令被告张健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和2013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拖欠的利息12989.54元(合计42989.5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声明、居民户口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四、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张健发放了3万元借款。

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经过。

六、利息计算清单及贷款台账。证明:被告现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被告张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健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其赔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和2013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拖欠的利息12989.54元(合计42989.54元),2016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张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余珏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