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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687号

原告王万洪与被告庄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万洪,庄超鹏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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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687号

原告:王万洪,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庄超鹏,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王万洪与被告庄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洪及被告庄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1份《管道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8.5万元工程款,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17日,被告庄超鹏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定于2016年3月底偿还原告10万元,2016年6月至7月份偿还原告8.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庄超鹏承认原告王万洪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无力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庄超鹏承认原告王万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万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所借款项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依法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超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万洪借款1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庄超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