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79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璋,女,该行职员。
被告:黄某。
被告:庞某。
被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元,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柳州市广雅路北三巷18栋1楼8号。
法定代表人:黄坚。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庞某、宋某、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团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陈雯璋、被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宋某、团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546653.6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46653.60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被告黄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4866.14元;3.被告庞某、宋某、团利公司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柳行小微借字第2431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购进货物。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庞某、宋某、团利公司为被告黄某借款5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黄某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黄某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黄某拒不还款的行为按借款担保合同第7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黄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6653.60元(含罚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庞某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的签字是我本人亲笔签字。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当时我没有异议,现在有异议,在借款后,被告黄某就失踪了,借款的是被告黄某,要我来承担责任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外:1.原告向黄某发放贷款存在违规行为,因此造成的贷款无法收回不能追究担保人的责任;2.本案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合同签订过程中,一直是原告与黄某进行操作,我也是受害者,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我连带归还律师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是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未审结之前,应中止审理本案。被告黄某、宋某、团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尚欠本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庞某提交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的立案告知书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庞某提供的立案告知书想证明本案系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对被告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侦查,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并无必然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立案侦查,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被告庞某主张本案系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黄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46653.60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866.14元。被告庞某、宋某、团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依照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庞某、宋某、团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被告庞某认为本案借款存在违规或诈骗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利息、罚息46653.60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
三、被告黄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866.14元;
四、被告庞某、宋某、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庞某、宋某、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51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某、庞某、宋某、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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