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12行初33号原告赵玉祥,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杰,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中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昭芝,局长。行政首长出庭人员刘颖,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铜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敬贤,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赵玉祥不服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铜山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铜山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祥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铜山国土局行政首长出庭人员刘颖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华、胡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铜山国土局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赵玉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内容有:“你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彭村一组的土地使用权(东邻赵新芳、西邻路、南邻路、北邻赵雨荣)已被铜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在规定的时间内,你没有就房屋补偿等签订协议,也没有将土地交出,已阻挠了土地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的,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通知书,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或者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者6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赵玉祥诉称,原告是大彭镇大彭村一组的村民,房屋坐落在被告下发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行为违法。理由1、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土地征收,程序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本案中,被告征收土地未告知原告,也未将征用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方案进行公告。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案中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程序明显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2、原告未依法获得合理补偿。即便被告土地征收符合法定程序,但原告未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也未获得任何补偿,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被告无权强行要求原告交出土地。综上,被告征收土地程序违法,原告未获得任何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原告赵玉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江苏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66号)。证明江苏省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大彭镇大彭村集体建设用地6.2505公顷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铜山国土局辩称,1、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2015年12月,江苏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5]720号《关于徐州市铜山区2015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批准涉案地块征收为国有土地,铜山区人民政府、铜山国土资源局分别将《征收土地方案》(铜政公[201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5]第12号)、《关于印发铜山区大彭镇义安村、大彭村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铜政发[2015]76号)予以公告。同时,大彭镇村两级组织就房屋补偿政策予以讲解告知,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到位。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更具合理性,参照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2016年1月6日、9日,被告将徐州市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机构名册上的评估机构予以公示。在原告等人不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铜山国土局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定了徐州鑫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和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并将结果予以公示。根据鑫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拆迁房屋及拟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及拟安置的房屋,高于原告房屋的评估值,且选择房屋安置更能获得利益。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被告铜山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12月1日,江苏省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江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第二组证据:1、2015年12月11日,铜山区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2、2015年12月11日,铜山国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2015年12月15日,铜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2015年12月16日,铜山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作出《房屋征收公告》;5、《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公告》在大彭镇大彭村委会公告栏进行公告的情况(照片、U盘记录)。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被江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后,铜山区政府、铜山国土局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公告》,并进行了公告和向原告送达,履行了土地、房屋征收程序。第三组证据:1、2015年6月15日,1500万元进账凭证;2、2015年6月16日,2500万元进账凭证;3、2015年6月23日,1000万元进账凭证;4、2015年7月23日,500万元进账凭证;5、2015年8月4日,900万元进账凭证;6、2015年9月18日,1700万元进账凭证。7、2015年12月28日,1687635元进帐凭证。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已全部到位。第四组证据:1、2016年1月6日、1月9日,铜山国土局通知原告等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农户选定评估机构;2、原告赵玉祥等人于2016年1月7日、1月10日书面回复铜山国土局,应选择异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3、2016年1月11日,选定评估机构人员签到表、公证处公证说明及选择评估机构程序说明;4、公示选定的评估机构。该组证据证明,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条例的规定,被告按程序选定评估机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五组证据:2016年1月16日,鑫达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结论、安置房评估结论。该组证据证明,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对原告房屋、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标准,没有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第六组证据:2015年10月24日,宣传征收补偿标准政策的照片(见优盘)。该组证据证明,铜山区政府、铜山国土局为拆迁与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就补偿标准进行的沟通情况。第七组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决定。第八组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江苏省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已被确认违法,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合法,已无质证必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江苏省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违法,只是征地报批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实体并不违法,该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仍然存在和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江苏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江苏省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虽被确认违法,但该批复的行政行为仍然存在和有效,该批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铜山区政府和铜山国土局根据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徐州市政府有关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等规定作出,并进行了公告和征求意见,证据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征收土地、房屋划拨款项凭证,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原告亦未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煤气公司)系徐州市“三重一大”项目,承担市区备用气源点的功能,其他时间用于生产甲醇及其他化工产品。2015年6月8日,徐州市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全市钢铁焦化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整治的通知》,要求对部分因卫生防护距离内环境敏感目标未完成搬迁而超期试生产的项目,限期完成搬迁任务。原告赵玉祥等村民则居住在华裕煤气公司卫生防护距离内,需要整体搬迁。2015年11月20日,铜山环保局向铜山区政府报告《关于华裕煤气公司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工作建议》,认为在华裕煤气公司卫生防护距离内,存在公共健康隐患,在非正常工况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情况下,将对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安全带来更大影响,建议区政府督促加快企业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搬迁进度,确保周边群众生命健康安全。2015年10月20日,铜山国土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铜)地呈字[2015]第11号),经铜山区政府和徐州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江苏省国土厅批准。在征地报批前,铜山国土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征土告知书》(铜国土资听告字[2015]第57-1号、铜国土资听告字[2015]第57-3号),送达给大彭镇大彭村村民委员会,并在大彭镇大彭村委员会公告栏张贴公告,告知拟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听证等事项。2015年12月1日,江苏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批准徐州市政府将包括大彭镇大彭村6.2505公顷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原告赵玉祥等村民的房屋在上述被征收土地范围内。铜山区政府在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作出前后,已将土地、房屋等征收补偿款划拨至原告所在的大彭镇大彭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11日,铜山区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被征地补偿标准及农民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办法以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村委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等内容,告知原告等被征地农民。《征收土地方案》在大彭村委会公告栏进行了公告。2015年12月11日,铜山国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与面积、土地类别、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补偿方式、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以及听证期限(于2015年12月21日前)等内容,告知原告等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大彭村委会公告栏进行了公告。2015年12月15日,铜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主要内容有: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依据;
二、安置地点;
三、征收主体(铜山区政府)与征收实施单位(铜山区大彭镇政府);
四、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五、动迁期限及对被搬迁人的搬迁奖励;
六、法律责任等。其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规定有:1、合法面积的认定;2、补偿标准:货币补偿的,依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楼房按12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按1000元/平方米;产权调换,依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或者小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互找差价。地面附着物等按徐政发[2011]60号文件执行。动迁期限7天,具体日期以房屋搬迁公告为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大彭村委会公告栏进行了公告。2015年12月16日,铜山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作出《房屋征收公告》,征收期限共7天。征收期限过后,尚有原告赵玉祥等人未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公告》在大彭村委会公告栏进行了公告。2016年1月6日、9日,铜山国土局两次通知原告赵玉祥等尚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户选定房屋价值评估机构,并告知在徐州注册的43家评估机构名单,要求原告等被征收人在1月10日前将选定的评估机构通知铜山国土局,对选定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于1月11日上午9时30分在大彭村委会进行投票选定或者通过现场摇号选定。原告赵玉祥等被征收人于1月7日、10日书面回复铜山国土局,对推荐评估机构不予认可,要求委托异地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值评估。2016年1月11日9时30分,铜山国土局在铜山公证处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现场摇号确定鑫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安置房屋进行价值评估。铜山国土局将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在大彭村委会公告栏进行了公告。2016年1月12日至14日,鑫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赵玉祥等被征收人的房屋和安置房进行了评估。原告赵玉祥房屋重置价值850元/平方米,评估价值为638元/平方米。安置房屋评估价值为1050元/平方米、土地价值为605元/平方米(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环境因素为300元/平方米,每套房屋价值1955元/平方米。2016年1月16日,被告铜山国土局向原告赵玉祥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有:认定赵玉祥合法建筑面积280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182.67平方米;赵玉祥房屋评估价值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按征收补偿方案标准执行,房屋价值高于征收补偿标准的,按实际价值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合法面积1200元/平方米补偿;如选择产权置换,依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进行置换,置换房屋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属国有土地,被征收人获得一处安置房补偿,多出面积进行货币补偿;征收补偿决定同时对原告所属的附属物价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标准作出了补偿规定,并要求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亦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该决定现已生效。2016年1月18日,铜山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限原告三日内交出土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交出土地。2016年1月23日,被告铜山区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苏0312行审12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赵玉祥对江苏省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3日,江苏省政府作出[2016]苏行复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中所涉及大彭镇大彭村集体建设用地6.2505公顷,已纳入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征收土地界址清楚,地类和面积准确,征地补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征地补偿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已经存入预征地补偿款专户。同时认为铜山国土局在上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时,仍有包括赵玉祥在内的21户村民房屋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未被拆除,大彭镇大彭村委会及其负责人在《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的“备注”一栏中,盖章、签名确认该宗土地不涉及农户,而农户签名栏没有农户签名,铜山国土局将该宗土地作为无农户使用的集体土地进行确认,未对被征地涉及的农户进行确认,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国发[2014]28号)要求“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规定,确认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大彭镇大彭村集体建设用地6.2505公顷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铜山国土局作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责令占用被征收土地的原告赵玉祥交出土地的行政职权。江苏省政府作出的[2016]苏行复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确认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大彭镇大彭村集体建设用地6.2505公顷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并未撤销该批复,该批复的行政行为仍然存在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江苏省政府作出的[2016]苏行复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已就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以及铜山国土局征收土地报批前的行政行为作出评判,本院不再累述。江苏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后,铜山区政府、铜山国土局分别按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和征求意见。铜山区政府亦在苏政地[2015]720号征地批复作出前后,将土地、房屋等征收补偿款划拨至原告所在的大彭镇大彭村民委员会。原告赵玉祥则未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到铜山国土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铜山国土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铜山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根据评估机构对原告赵玉祥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没有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征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原告赵玉祥未按规定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铜山国土局向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原告赵玉祥仍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征收补偿决定已生效。综上,铜山区政府征收大彭镇大彭村的涉案土地,已经江苏省政府批准同意。被告铜山国土局已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了征地行为,征地补偿款已足额到位。铜山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铜山国土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阻挠或影响了国家土地征收。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未将《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10日内进行公告,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祥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守东
审 判 员 王德秀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祁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