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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553号

杨祖駩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理人赵哲,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博爱县。委托代理人范秀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润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6区龙井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居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远妞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哲及委托代理人范秀玲、游润惠,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母亲怀孕不久即到被告处建册定期产检,2012年8月30日在被告处行OGTT检测:空腹血糖4.44mm01/L,餐后1小时血糖12.30mmol/L,餐后2小时血糖6.78mmol/L。余孕期,检查均正常。原告母亲的预产期为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16日上午9:10分,原告母亲因“停经39+。周,发现糖尿病高3’月”到被告处分娩住院。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母亲实施“人工破膜”,羊水清。同日21:00至22:30,胎心反复降至110次/分,羊水II度污染,23.20至23.45分,胎心反复降至80-90次/分。2012年12月18日原告父亲签署“剖宫产手术同意书”。2012年12月19日00.15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出生时即窒息缺氧,导致原告脑瘫。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失,且该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遂于2013年4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中大法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Y0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见证据目录二一1),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出生后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2014年11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见证据目录二一2),判决被告按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截止2014年12月18曰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291868.77元(本判决上诉期内,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执行完毕)。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对于原告杨某2014年12月19日后的后续治疗费等,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2014年12月19日后,原告因“脑性瘫痪、症状性癫痫”等病情需要,又多次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对被告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恳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代理人曾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以原告目前的病情及年龄(不足3岁)还需要继续治疗,目前尚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原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康复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另行主张。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2,253.59元、护理费58,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矫正椅)3,840.00元、营养费6,600.00元、交通费7,967.70元、住宿费14,370.00元、律师费44,658.6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为214,509.89元(上列各项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按照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计算,详见附件1:杨某医疗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明细);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等费用。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辩称,第一,本案已有判决书认定了过错参与度,原告主张60%的过错参与度我方没有异议。第二,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用,原告本人系未成年人,三岁以下,按照实际情况其本身就需要专人护理其日常起居。因此我方认为,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以其住院期间的时间为期限来计算其护理费用,并且按照原告的相关病情,其住院也是为了康复治疗,因此一人护理也完全可以满足其护理的要求。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法律规定确实需要异地就医而必须发生的住宿费用,实际上对于原告的疾病是否一定要去异地就医,以及长期的异地就医,对于短期的治疗,病人本人或者陪护人员确实需要住宿,但是对于长期的异地就医的租房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不管是异地还是本地都需支出相关的租房费用,所以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第四,关于律师费,在侵权案件中并非原告当事人的损失项目,不应得到支持。第六,关于诉求的营养费,对该项诉求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此项诉求不应支持。第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项诉求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原告共计住院266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70天。根据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赵哲,因“停经39周+5,发现血糖高3月”,于2012年12月16日09:40入住被告处产科,入院后于12月19日0:15在会阴侧切助产下胎儿(即原告杨某)出生。新生儿杨某因“高危儿、轻度窒息”转被告处儿科住院治疗。自此杨某多次因生后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在广东××××等地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中大法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Y0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某之母赵哲住院待产过程中,产程处理不规范,在产妇出现胎心、羊水异常,提示存在胎儿急性宫内缺氧、胎儿窘迫的情况下,处理不积极,未能详细地向产妇及家属交待病情,未严密监测胎心变化情况,在明确胎儿急性宫内窘迫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结束分娩,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杨某生后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对于该份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经查,原告杨某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七项,对于原告杨某2014年12月19日后的后续治疗费等,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因鉴定机构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按照60%的比例进行计算,

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291868.7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另查,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杨某从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11月19日期间共住院5次,住院天数合计266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花费医疗费总额为103,755.98元(住院费用合计91753.7元+治疗期间药品费用合计12002.28元)。具体情况如下:(一)、患儿杨某因“发现发育落后、姿势异常21月余”于2015年1月12日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西医诊断: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并智力、语言发育落后;症状性癫痫(全面发作型);小头畸形。出院医嘱:1.嘱其继续行家庭康复治疗;2.注意保暖,避免受凉;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12182.3元,该款为现金支付。(二)、患儿杨某因“发现发育落后、姿势异常22月余”于2015年2月15日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西医诊断:支气管肺炎;病毒疹;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并智力、语言发育落后;症状性癫痫(全面发作型);小头畸形。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适劳逸、避风寒、慎起居,多晒太阳;3.定期康复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19229.2元,该款为现金支付。(三)、患儿杨某因“发现发育落后、姿势异常23月余”于2015年4月4日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西医诊断: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并智力、语言发育落后;症状性癫痫(全面发作型);小头畸形。出院医嘱:1.嘱其继续行家庭康复治疗;2.注意保暖,避免受凉;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19794.3元,该款为现金支付。(四)、患儿杨某因“发现发育落后、姿势异常27月余”于2015年6月23日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9日出院,住院78天。出院西医诊断: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并智力、语言发育落后;症状性癫痫(全面发作型);小头畸形。出院医嘱:1.合理喂养,加强锻炼,增强体质;2.坚持家庭康复训练,以及日常生活能力发的训练;3.加强教育,合理开发患儿智力;4、定期我院门诊复诊以及健康评价;5、加强心理方面的引导教育,使患儿保持良好的情绪,避免或缓解心理障碍。原告杨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27190.8元,该款为现金支付。(五)、患儿杨某因“发现发育落后、姿势异常2年7个月余”于2015年9月29日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五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西医诊断: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并智力、语言发育落后;症状性癫痫(全面发作型);小头畸形;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预防感染;2.继续妥泰抗癫痫药物,口服美多巴控制椎体外系症状;3.出院后坚持家庭康复治疗;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13357.1元,该款为现金支付。再查,原告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及聘请的护工两人负责护理。原告母亲在深圳市利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专员,月工资52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其从原告出生至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一直请假,请假期间该公司一直为原告母亲购买社保。原告住院期间4次聘请的护工支付护理费合计40500元(11250元+9600元+11850元+7800元)。再查,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因病在河南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住宿费19300元(4650元+4650元+10000元)。同时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为治疗需往返河南与深圳两地,共支出交通费13279.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香港购买矫正椅辅助治疗,花费港币8000元。又查,原告因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两次,雇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4431元(15000元+594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户口卡、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项住院和门诊医疗费收据、药房发票、原告母亲误工收入证明、原告母亲社保清单、陪护人员身份证及护理费票据四张、矫正椅票据、交通费票据、租房合同及收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从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11月19日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103755.98元,被告对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原告住院治疗支气管肺炎过程关联性有异议,经查,原告杨某在被告处出生前因产妇赵哲宫内窘迫导致杨某出生时轻度窒息,其从出生时即被诊断患有××,

本院认为,支气管肺炎虽系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但在本案中,原告住院主要病因依然是“发现发育落后、姿势异常22月余”,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患病住院与被告先前的医疗过错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护理费86606.67元,因原告杨某为婴幼儿,即使没有发生本案的纠纷,也应当由其监护人对其照顾看护,故对于超出住院期间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某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共住院5次,住院天数合计266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称原告母亲、外婆及护工均有护理,但实际主张是按照陪护原告母亲和护工两人计算的护理费用。原告母亲月收入5200元,经计算得(5200元/月÷30天×266天)=46106.67元,其次,原告住院期间聘请的护工支付护理费合计40500元,该款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86606.67元(46106.67元+40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0元(100元/天×266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元(港币8000元×0.8汇率),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30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杨某作为脑瘫儿的出生,其成长和治疗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6、交通费13279.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家人需往返河南与深圳两地,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7、住宿费19300元,原告杨某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一直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及长期住院治疗,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租房合同及收费票据相互佐证,足资采信。据此相应的住宿费为必要费用支出,结合实际情况住宿费计算得19300元(4650元+4650元+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8942.15元。对于上述损害赔偿金额,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偿,故为人民币155365.29元(258942.15元×60%)。对于原告杨某的后续治疗费等,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方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155365.2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17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承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 员代 盼   盼

书 记 员 李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