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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452号

林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草、被告人林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和黄某在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北路363号旁楼房的家中,将被害人覃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绿铃牌电动车(车牌号:防城港73816、电机号:14070695)盗走。案发后林某将该电动车退还给覃某。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356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35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黄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覃某去到被告人林某、黄某及林某的父亲共同居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北路363号旁楼房找林某的父亲,覃某将所骑的一辆黑色绿铃牌电动车(车牌号:防城港73816、电机号:14070695)停放在一楼内充电。因家庭琐事,二被告人将覃某的绿铃牌电动车盗走并被林某藏匿。案发后,林某将该电动车退还给了被害人覃某。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3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动车基本信息、发票、证人邓某、林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6)12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行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黄某是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并依法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窦红兵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