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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更1556号

尹兴刚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兴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1556号罪犯尹兴刚,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邢刑初字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尹兴刚犯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150000元。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将罪犯尹兴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报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尹兴刚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五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派员出庭履行职责,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尹兴刚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尹兴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燕峥

代理

审判员  田 晨

代理

审判员  殷君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