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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4892号

王潞扬与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4892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周敏初,女,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理人丁应桥,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南侧东海城市广场五层504A号铺,组织机构代码578839005。法定代表人陈淑芳。

原告王某诉被告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应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辅导协议》,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学习辅导。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培训费18720元。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违约,中途停办培训机构,结束培训工作,且拒不退还多收的培训费。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决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培训费11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辅导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原告应交纳18720元作为定金;被告在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签字。后协议履行中,被告因故中止为原告提供培训服务,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提交《退费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应退还原告11830元合同款,被告乐恩特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被告退款。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

原告提交的《辅导协议书》与《退费申请书》已构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教育服务合同成立,且合同履行中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被告退还部分合同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培训费118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其对提交有利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培训费11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松  灵

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嘉玮(代)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