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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920号

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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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920号原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仁寿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楼,系被告员工。原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太保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刘亚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主公司诉称,实际车主李志伟于2013年购买川Z13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经营。原告于2013年3月8日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7月31日,李志伟驾驶川Z134**号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拒赔通告书。原告已经垫付了李志伟的实际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员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2000.36元。

被告中太保眉山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根据保险条款作出了拒赔通知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志伟系川Z13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此车挂靠原告营运。原告于2013年3月8日,为川Z13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商业险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13年7月31日上午,李志伟驾驶川Z13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核载10000kg,实载25330kg)从富顺县两路中方向往牛佛方向行驶,9时35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隆富路50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向左侧翻于车行方向公路左侧,造成李元华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张世琴商店货物等物品受损,驾驶员李志伟,公路边张家玉、房屋前张万贵、房屋内刘发全、张世琴、李元��、李雨轩、李忠容、刘少清共九人不同程度受伤,停在路边的三辆二轮摩托车受损、川Z13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及车内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伟于当日被送往富顺县晨光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7470.90元。后于当日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卧床休息3月。到上级医院行左上肢肌电图检查以便决定继续治疗计划。2.建议评残。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11832.11元。李志伟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472元,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0月21日在新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58元和123.35元,以上合计医疗费19956.36元。2013年10月14日,李志伟向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1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告书》。2015年6月10日,李志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我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富顺发生的车祸)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李志伟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主要载明:自己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自己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1000元。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给付了自己该笔费用。被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产品投保单上加盖了原告印章,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该部分为黑体加粗。另查,2011年10月24日,李志伟(甲方)与李淑琼(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座落��仁寿县南坛路一段144号3栋1单元7层12号住一套出租给乙方生活使用;租期为三年,从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4700元。2016年7月1日,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李志伟于2011年10月24日租住该社区李淑琼位于文林镇南坛路一段144号3栋1单元7层12号住房一套,居住时间系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7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李志伟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药品清单、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租房协议、房产证、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拒赔通知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条款、(2014)自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2014)自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李志伟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载为25330kg,该车核载为10000kg,属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提供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以违反机动车装裁的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并用黑体加粗有别于其他条款予以提示,且原告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确认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告知免责条款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超载为法律所禁止,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超载不予赔偿条款用黑体加粗有别于其他条款予以提示,应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故被告不应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碧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