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宜山路1618号E厂房868室。
法定代表人:单达梅,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前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津围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奚昌武,经理。
上诉人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前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36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云玲
代理
审判员 康 艳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