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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1133号

申请执行人马亮与被执行人陈治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亮,陈治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133号申请执行人马亮,男,1979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治强,男,汉族。马亮与陈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治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亮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陈治强负担。判决生效后,陈治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马亮遂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陈治强在本市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其有车牌号为苏A×××××的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已被注销;截至2016年3月21日,陈治强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共计为570.31元。2016年6月2日,本院依法冻结陈治强在建邺区永定村2号1队189号的拆迁补偿款60000元,暂时无法提取。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 健

审 判 员  王铁勋

审 判 员  王扩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