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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2310号

李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23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310号

原告:李某,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梁某甲,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并育有一女儿梁某乙。由于双方没有固定的工作,被告不务正业,在社会上混,双方都吸毒,原告于2005年被判刑,服刑十年后于2014年回归社会。期间被告从未抚养过女儿,女儿由外婆携带抚养。原告服刑回来后,被告一直不出现,现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不想再跟社会上混的人接触,希望独自把女儿抚养大,重新做对社会有用的人,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梁某甲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后因原告犯罪被判刑,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母亲携带抚养。2014年6月9日,原告出狱后一直携带抚养女儿。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裁定按原告李某撤诉处理。原告遂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由其自行负担女儿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在服刑期间,婚生女儿由原告母亲抚养,出狱后原被告没有任何的联系沟通,可见原被告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面,已经没有交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另女儿现由原告携带抚养更符合女儿的实际需要,因此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的时候原告表示愿意自行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为其真实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梁某茹由原告李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伟明

人民陪审员  蒋金平

人民陪审员  张辉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星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