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270号原告刘振贵,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余令寿,武宁县百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安庆,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
原告刘振贵诉被告熊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淦作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贵的委托代理人余令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安庆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贵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以其在修水县承包一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安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和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以其在修水县承包一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贵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熊安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淦作燕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张吉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