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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856号

张洪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洪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85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敏,农民。2015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大理州看守所。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云29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洪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洪敏以将毒品藏匿在其身体隐私部位的方式运输毒品。2015年12月5日9时50分,张洪敏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机场准备乘坐飞机前往昆明时被民警抓获,张洪敏后从其阴道内取出毒品海洛因一条,经称量,净重160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洪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60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洪敏上诉提出因姊妹众多,家庭困难,且系初犯,请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上诉人张洪敏将毒品海洛因160克藏匿在自己体内,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机场准备乘坐飞机前往昆明市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取样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照片,乘机记录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张洪敏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敏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采用将毒品藏匿在身体内的方式运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洪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了体现,故张洪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坤宾

审 判 员  石映谊

代理

审判员  曹会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