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954号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晶,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古中,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军,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吴艳丽,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龙莉,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于丽蓉,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彭琼英,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易杰,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绵阳俊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易杰,执行董事。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融资公司)与廖志军、吴艳丽、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绵阳俊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俊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古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军、吴艳丽、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廖志军、吴艳丽、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融资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瀚华融资公司与廖志军、吴艳丽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瀚华融资公司为廖志军、吴艳丽的个人借款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天津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担保。同日,瀚华融资公司与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廖志军、吴艳丽与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随后廖志军、吴艳丽收到银行借款。2014年9月11日,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分别与瀚华融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为廖志军、吴艳丽与瀚华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提供反担保,以连带保证方式承担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损失赔偿金、担保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全部款项)。《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到期后,廖志军、吴艳丽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等各项费用,天津银行成都分行向瀚华融资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瀚华融资公司履行代偿义务,2015年9月18日,瀚华融资公司委托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成都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廖志军、吴艳丽、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连带向原告瀚华融资公司支付代偿的本金200万元、利息和罚息17030.6元,两项共计2017030.6元;2、被告廖志军、吴艳丽、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连带向原告瀚华融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20170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资金占用费为54157.52元);3、被告廖志军、吴艳丽、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连带向原告瀚华融资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廖志军、吴艳丽、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承担。被告廖志军、吴艳丽、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瀚华融资公司与廖志军、吴艳丽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瀚华融资公司同意为廖志军、吴艳丽向融资机构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申请的200万元融资债务提供担保;瀚华融资公司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可向廖志军、吴艳丽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瀚华融资公司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因向廖志军、吴艳丽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等)和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瀚华融资公司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瀚华融资公司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分别与瀚华融资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为廖志军、吴艳丽于2014年9月11日与瀚华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向瀚华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瀚华融资公司有权要求廖志军、吴艳丽支付的代偿款(瀚华融资公司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上述俊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日,廖志军、吴艳丽、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廖志军、吴艳丽、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与瀚华融资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的签字、盖章是真实的,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述承诺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单位(本人)承担。2014年9月11日,廖志军、吴艳丽与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天津银行成都分行向廖志军、吴艳丽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瀚华融资公司与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瀚华融资公司为天津银行成都分行向廖志军、吴艳丽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本金为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瀚华融资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30日,天津银行成都分行向廖志军、吴艳丽指定的账户划款200万元。借据上载明的实际放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廖志军、吴艳丽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天津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天津银行成都分行向瀚华融资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其要求瀚华融资公司为廖志军、吴艳丽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9月18日,瀚华融资公司委托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成都分行代偿了廖志军、吴艳丽欠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2017030.6元。2015年9月30日,天津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一份《代偿证明》,主要内容为瀚华融资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代偿廖志军在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2017030.6元。2015年11月10日,瀚华融资公司与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瀚华融资公司委托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的律师沈古中、潘晶作为本案代理人。同年11月26日,瀚华融资公司向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瀚华融资公司提交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五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股东会决议、承诺书、《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付款委托书》、《代偿证明》、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瀚华融资公司为廖志军、吴艳丽在天津银行成都分行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廖志军、吴艳丽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法有效。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为廖志军、吴艳丽的借款向瀚华融资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瀚华融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五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五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廖志军、吴艳丽未按约向天津银行成都分行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瀚华融资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履行担保责任代廖志军、吴艳丽向天津银行成都分行代偿借款本息2017030.6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瀚华融资公司向廖志军、吴艳丽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瀚华融资公司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因向廖志军、吴艳丽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等)和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瀚华融资公司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瀚华融资公司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廖志军、吴艳丽应向瀚华融资公司给付尚欠的上述代偿款项,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故瀚华融资公司要求廖志军、吴艳丽给付尚欠的上述代偿款项并从2015年9月1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瀚华融资公司委托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向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有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故瀚华融资公司要求廖志军、吴艳丽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向瀚华融资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瀚华融资公司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瀚华融资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限内。瀚华融资公司主张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俊诚公司对廖志军、吴艳丽的上述债务向瀚华融资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之规定,故本院对瀚华融资公司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志军、吴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2017030.6元,并给付资金占用费(以2017030.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廖志军、吴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三、被告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绵阳俊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廖志军、吴艳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绵阳俊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志军、吴艳丽追偿。如果被告廖志军、吴艳丽、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绵阳俊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4050元,由被告廖志军、吴艳丽承担,被告龙莉、于丽蓉、彭琼英、易杰、绵阳俊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红
人民陪审员 付 云
人民陪审员 王 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敬昭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