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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515号

颜景芝诉平原和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颜景芝,平原和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1515号

原告:颜景芝,女,汉族,1961年4月29日生,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原和盛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原告颜景芝诉被告平原和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经孔卫东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并于正月十二正式上班,成为被告包装车间的包装工。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被送至平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遭拒。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精神,本院不予认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先裁后审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景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颜景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玉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