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141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亢某某。被告全某某。被告聂某某。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亢某某、全某某、聂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审 判 员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