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3201号
原告:刘世威。
原告:梁翰。
被告:陈冬波。
被告:易晓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世威、梁翰诉被告陈冬波、易晓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世威、梁翰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世威、梁翰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世威、梁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瞿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昀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