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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3201号

刘世威、梁翰与陈冬波、易晓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世威,梁翰,陈冬波,易晓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3201号

原告:刘世威。

原告:梁翰。

被告:陈冬波。

被告:易晓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世威、梁翰诉被告陈冬波、易晓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世威、梁翰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世威、梁翰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世威、梁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瞿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昀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