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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200号

席睿明与陈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席睿明,陈昌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200号原告席睿明,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陈昌盛,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席睿明诉被告陈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睿明诉称:2014年3月、5月,被告陈昌盛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分别向我出具借条。两次借款,被告均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昌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昌盛因做生意向原告席睿明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仍为2014年9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借条两份、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席睿明与被告陈昌盛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因此对所欠款项,被告理应在承诺还款的期限内偿还。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全部借款,是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两次个人借款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金额为20000元,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金额为50000元,故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应按照本金20000元计算。2014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本金70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昌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席睿明借款本金七万元整,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二万元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七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二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陈昌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耐克

审 判 员  杨 文

代理

审判员  梁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