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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终910号

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杨雅智,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林爱兰,总经理。上诉人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圆公司一审诉称:星航公司陆续向天圆公司购买石油制品,截止2015年3月30日,星航公司结欠天圆公司油款101361元,双方在对帐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结算后,经天圆公司多次催讨星航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天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星航公司立即向天圆公司支付油款10136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星航公司辩称:1.星航公司未付天圆公司油款为96361元;2.关于油款利息双方未作过相应的约定,因此应按无息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一审认定事实:天圆公司自2014年8月份起为星航公司供应柴油、重油、润滑油、导热油、液压油等石油制品,2015年3月30日双方对油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星航公司欠付天圆公司的油款总额为101361元。2015年9月8日星航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田安路支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油款5000元,天圆公司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天圆公司与星航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一致确认星航公司欠付天圆公司的油款总额为96361元,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星航公司应否给予天圆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天圆公司认为,星航公司没有履行支付油款义务,导致天圆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星航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星航公司认为,关于油款利息双方未作过相应的约定,因此应按无息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星航公司拖欠油款必然给天圆公司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天圆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过分高于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天圆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星航公司应支付天圆公司油款96361元及所欠油款自2016年2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油款963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星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3.5元,由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104.5元,石狮市天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9元。一审宣判后,星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星航公司与天圆公司从未对货款付款期限及产生的利息作过约定,因此不应支付相应利息。星航公司所在的航运业市场低迷,公司经营已经陷入困境,并非有意拖欠天圆公司款项。星航公司与天圆公司因无相关约定,因此,星航公司无需向天圆公司支付前述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天圆公司为星航公司公司供油,双方也对油款进行了结算,星航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油料价款构成违约。虽然双方未在《对账单》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但星航公司长期拖欠油款的行为势必会给天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天圆公司在该笔款项被占用后必然无法进行获取利息收入等增值行为,故其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油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未约定油款的支付期限,天圆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款项但必须给予星航公司一定的期限,本案中天圆公司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款项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星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上诉人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泽新

代理

审判员  黄志江

代理

审判员  陈小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谢振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