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597号
原告:朴凤春,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源市大河北乡庙北村山嘴*组****号。
原告:朴庆松,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马圈子村*组506。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朴凤阁,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甜水村*组372。
被告:杨凤武,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郑家村郑家小区*栋*单元***号。
原告朴凤春、朴庆松诉被告杨凤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朴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杨凤武欠原告木材款18,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18,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经营木材生意。2014年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木板、木方等,因无现金,每次为原告出具欠据,共计欠二原告木材款18,200.00元。后经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18,2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木材,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木材后没有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木材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凤武给付原告朴凤春、朴庆松木材款人民币18,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被告杨凤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敬唐
审 判 员 苗长阔
人民陪审员 马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