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114号原告王玉玲,女,1957年xx月x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张胜利,男,1972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王玉玲诉被告张胜利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和被告张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玲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胜利(小名张三蛋)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在告多次索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胜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胜利口头答辩称,自己是出面给郭小红借款担保,向王玉玲借款本金2万元是事实,借条由自己所写,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后先后给过利息1万多元。剩余欠款如找不到郭小红,自己愿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玉玲现金二万元整,张胜利,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胜利对以上证据均认可。张胜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胜利向原告王玉玲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认可的原告所举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玉铃主张被告张胜利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且提供借条一支,张胜利承认借条系自己所打,但称系为郭小红借款作担保,本院询问张胜利为什么要自己打借条,张胜利未作正面答复,而称反正自己打借条自己还款便是,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张胜利系为他人借款作担保的主张,对原告王玉铃起诉被告张胜利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未支付的利息有1万元,被告张胜利认可尚欠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范围,故确定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共支持欠款利息为10000元×2%÷3%=666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6666.67元。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平
审判员 刘和平
审判员 韩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江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