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85号
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法务合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住所地:湖南省郧县,该公司法务合规中级专员。
被告:赵某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深圳市领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郭成、
人民陪审员张丙林、彭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52-15001-0101553801。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58000元贷款,用于个人用途;贷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7日为还款日,利息以贷款金额按月利率1%计收,行政管理费以贷款金额按月费率1.3%计收,利息、行政管理费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提前还款的,具体还款金额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提前还款计划表》为准。因借款人原因造成扣款失败的,借款人应按失败的次数向贷款人支付每笔50元的费用。被告应每月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行政管理费及利息,逾期偿还贷款每日按结欠金额的0.4%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只还款12期,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逾期,近期被告已失联,因原告发放的贷款无任何担保方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资金安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2090元,利息1111元,管理费1508元,滞纳金33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合计35089元(利息、管理费、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之后利息、管理费、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16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自乙方宣布解除本合同3日内,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金额余额、利息、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采取诉讼手段催收的,甲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1月7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同意原告在贷款金额上扣除手续费1160元。当日,原告将扣除手续费后的贷款金额5684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贷款起始日为2015年11月7日,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12月7日,贷款到期日2016年11月7日。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调整还款日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摘要、提前还款计划表、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该解除条件过于严苛,原告不能以被告仅违反一期的还款义务为由,行使约定解除权。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12月7日开始逾期,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逾期两期,原告起诉后,被告经催告,仍未履行主要债务,法定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先给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解除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扣款失败手续费,但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扣款失败手续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关于如何确定剩余贷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规避了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本金不应认定为约定的58000元,而应认定为实际出借的56840元。在被告已履行的12期还款中,被告偿还的利息和行政管理费也应以56840元为基数,不应以58000元为基数,被告多还的利息和行政管理费应予以扣除,并冲抵本金。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被告尚欠的剩余贷款本金为30609.84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32090元-预先扣除的手续费1160元-多还的利息和行政管理费【1160元×(1%+1.3%)×12】}。对原告主张超过30609.84元的尚欠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和扣款失败费的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计收利息,按月利率1.3%计收行政管理费,按日利率0.4%计收逾期违约金,扣款失败费每次50元。上述费率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在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领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赵某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领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剩余贷款本金30609.84元并支付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和扣款失败费(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和扣款失败费的总和,以30609.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领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财产保全费371、公告费65元,共计11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负担106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1061元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成
人民陪审员 彭丽梅
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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