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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706号之一

应培强与陈建义、厉春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应培强,陈建义,厉春钟,陈勇,陈伟津,毛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706号之一

原告:应培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叶芬,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义,城镇居民。

被告:厉春钟,农民。

被告:陈勇,农民。

被告:陈伟津,农民。

被告:毛小玲,城镇居民。五被告

委托代理人:褚晓兵,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应培强与被告陈建义、厉春钟、陈勇、陈伟津、毛小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培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培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应培强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30元,由原告应培强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赵乐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