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706号之一
原告:应培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叶芬,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义,城镇居民。
被告:厉春钟,农民。
被告:陈勇,农民。
被告:陈伟津,农民。
被告:毛小玲,城镇居民。五被告
委托代理人:褚晓兵,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应培强与被告陈建义、厉春钟、陈勇、陈伟津、毛小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培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培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应培强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30元,由原告应培强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赵乐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