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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943号

张某甲与西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943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蕾),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石兰娟,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忠元,无职业。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西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石兰娟、被告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胡玉兰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被告及原告母亲西丽萍,原告系母亲西丽萍与张杰远的独生子女。被继承人胡玉兰于2005年3月11日去世,原告母亲西丽萍于1988年6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龙泉路X号3-3-1(建筑面积39.35平方米)房产一处,现由被告居住。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定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房屋的一半(约合人民币1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某辩称:要求诉争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因为诉争房屋是在原告的母亲去世后由东北机器制造厂给付被告的房屋,为了照顾被告的母亲,写了被告母亲的名字,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该房产一直在被告母亲的名下。诉争房产没有原告母亲继承的份额,也就没有原告代位继承的份额。

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一直没有联系,对被告母亲也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相反,都是被告一人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所以,诉争房屋应由被告一人继承。需要强调的是,在被继承人办理丧事时,原告都没有参加。被告的父亲于1968年12月5日因受迫害去世,1978年落实政策东北机器制造厂给被告的母亲分了一处房产,该处房产因为是单间,由原告的母亲与被继承人一起居住,1988年原告母亲去世后,东北机器制造厂为了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与被告商量再给被告分一处房产,让被告一起照顾被告的母亲。当时东北机器制造厂答应被告用厂里的套间住房换取市里的单间住房,被告找了一处单间,厂里给了对方一处套间住房,厂里要求被告把当时给付的单间交给厂里,后来被告与厂里协商,被告找的单间不到40平方米,所以厂里原来给的单间没有收回,该单间给了原告家里居住。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玉兰与西文良(于文革期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西某一女西丽萍。西丽萍与张杰远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甲。西丽萍于1988年6月13日去世,胡玉兰于2005年3月11日去世。被继承人胡玉兰去世后,留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龙泉路X号331(建筑面积39.35平方米)房产一处。1997年6月6日,胡玉兰作为乙方与沈阳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沈阳市和平区龙泉路X号331的住房出售给乙方。经原告张某甲申请,辽宁华益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上述房产总价为25.7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88)民字807号《民事判决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胡玉兰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胡玉兰的女儿西丽萍先于被继承人兰去世,故西丽萍的女儿张某甲可在本案中代位继承被继承人胡玉兰的遗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龙泉路X号331(建筑面积39.35平方米)房产系被继承人胡玉兰购买公有住房所得,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个人财产,属于其去世时遗留的遗产房产,应由本案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处理。同时,鉴于原告张某甲的母亲西丽萍已去世多年,被告西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被告西某在分割上述遗产房产时应多分。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以原告张某甲占有1/4的份额,被告西某占有3/4的份额为宜。鉴于被告西某在遗产房产中占有绝大部分份额,

本院认为以遗产房产归被告所有为宜,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因遗产房产已经评估价值为25.75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64,375元。关于被告西某辩称诉争房产系东北机器制造厂给付被告的房屋,诉争房产没有原告母亲继承的份额,也就没有原告代位继承的份额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登记在被继承人胡玉兰名下,在被告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属性质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同时,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胡玉兰去世时诉争房产已存在,故原告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胡玉兰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龙泉路X号331(建筑面积39.35平方米)房产一处归被告西某所有;

二、被告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上述房屋折价款64,37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债权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张某甲垫付),由原告张某甲承担975元,由被告西某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