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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221号

王水舟与余炳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水舟,余炳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221号原告王水舟。被告余炳中。

原告王水舟诉被告余炳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炳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舟诉称:2015年8月底,被告余炳中叫原告到被告所承包的河南平顶山鲁山县老庄村澎河龙泉旅游开发工地做工程,原告从事的工种为片石工。2015年10月20日,原告做完工程回家,总工程数为5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16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900.00元,误工天数为19天,合计9,260.00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天)。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余炳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水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7,160.00元,误工天数19天,每天100元的事实。被告余炳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请求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余炳中作为施工方代表农民工讨薪的情况。庭审质证时,原告王水舟对被告余炳中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反映了被告差欠原告工资的情况。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水舟的证据一、二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炳中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底,被告余炳中雇请原告王水舟到被告所承包的河南平顶山鲁山县老庄村澎河龙泉旅游开发工地做工程,原告王水舟从事的工种为片石工。2015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余炳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工资款7,160.00元,误工天数19天。”双方口头约定误工费为100元/天。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付,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水舟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书写欠据对下欠工资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据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炳中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60.00元、误工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炳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炳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水舟工资款7,160.00元、误工费1,900.00元,合计9,0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水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余炳中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徐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