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乙,曾用名肖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释放,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小名杨某甲、小某甲,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小名小某乙,无职业。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4日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肖某乙、杨某乙、郭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黔02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肖某乙伙同李某到六枝特区平寨镇老板街中段谢朝虎的铭营配送店盗走2条贵烟(福)。经六枝特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00元。2、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肖某乙伙同李某到六枝特区平寨镇火车站广场附近周贤美的开心便利店盗走5条贵烟(福)。经六枝特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50元。3、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肖某乙伙同杨某乙到六枝特区平寨镇钻石钱柜斜对面袁秀的小卖部盗走2条贵烟(福)。经六枝特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00元。4、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肖某乙到六枝特区金鑫建材城李异勤的小卖部盗走2条遵义烟(硬)。经六枝特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0元。5、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肖某乙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固坝公交车站附近宋银梅的好一多小卖部盗走2条贵烟(福)。经六枝特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00元。6、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张某乙到六枝特区武装部对面刘诗思的���品副食品店盗走2条中华烟(软)及1条贵烟(福)。张某乙在逃跑的过程中,因群众的追捕,便将所盗香烟丢弃,并持刀威胁围追的群众,之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张某乙丢弃的香烟被被害人找回。经六枝特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50元。7、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肖某乙伙同郭某到六枝特区街心花园石油公司易捷便利店盗走2条“和天下”香烟及1条小“国酒香”香烟。经六枝特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800元。破案后,被盗香烟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肖某乙到六枝特区平寨农贸市场水果批发市场后面小桥边的一个三岔路谢颜的小卖部,盗走2条贵烟(福)。经六枝特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00元。9、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肖某乙到六枝特区云盘新干线八分店对���袁华的小卖部盗走1条贵烟(福)及2条中华烟(软)。经六枝特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00元。破案后,被盗香烟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肖某乙到六枝特区平寨镇二中旁边七栋楼家属区附近鲁桂林的小卖部盗走1条贵烟(福)、1条遵义烟(软)及1条遵义烟(硬)。经六枝特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75元。破案后,被盗香烟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1、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乙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外三科,盗窃了外三科21床XX放在床边的1部白色苹果5手机。经六枝特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66元。12、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乙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外三科,××人夏方碧的包内现金160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除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的外,其余均被各被告人销赃,销赃所得赃款及被盗现金均被各被告人换取了毒品吸食。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乙、郭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6月2日至8月6日、2015年4月27日至8月11日、2015年5月22日至8月5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4月4日李某被抓获后,在其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乙抓获。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其系哺乳期妇女,于2016年3月8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未随案移送)、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不服。张某乙以“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郭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上诉人郭某与原审被告人肖某乙、杨某乙、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实施盗窃后,持刀威胁抓捕群众,抗拒抓捕;上诉人郭某与原审被告人肖某乙、杨某乙、李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张某乙、郭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所提“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乙盗窃他人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群众抓捕而当场使用刀具进行威胁,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盗窃他人财物28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实施盗窃后,持刀威胁抓捕群众,抗拒抓捕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肖某乙、杨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德刚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
审判员 肖祥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