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844号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佩、冯金强,特别授权。被告王正龙。
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山水山庄花园住宅小区一幢1单元第28层01号房屋,借款期限十年即从2014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5.4583‰;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自愿将其购买的山水山庄花园住宅小区一幢1单元第28层01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27万元款项出借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23,787.1元借款,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987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请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62099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4,987元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息。被告王正龙未作答辩。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购房,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事实;3、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所购商品房山水山庄花园住宅小区一幢1单元第28层01号房屋抵押借款,并自愿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27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正龙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购买房屋并用其购买的山水山庄花园住宅小区一幢1单元第28层01号房产抵押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力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欲证事实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4年11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山水山庄花园住宅小区一幢1单元第28层01号房屋,借款期限十年即从2014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为5.4583‰,逾期在月利率5.4583‰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购商品房山水山庄花园住宅小区一幢1单元第28层0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可通过将抵押物拍卖、买卖的方式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对抵押权实现方式未达成一致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在威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借款。被告借款后只返还了原告借款23,787.1元,未支付原告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9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被告借其款2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用其购买的房产抵押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24.62099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及罚息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5.4583‰,逾期罚息在月利息为5.4583‰的基础上加收50%,故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正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正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62099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息标准支付原告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987元,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逾期利息,按8.22795‰的月利率标准支付。
三、原告在被告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王正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饶雅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子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