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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852号

田任平与高亚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任平,高亚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852号

原告:田任平,农民。

被告:高亚伦,农民。

原告田任平与被告高亚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田任平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高亚伦向原告田任平借款31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原告田任平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任平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元整,小写31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如超期加收借款1%违约金,联系方式:137××××2663,借款人高亚伦,2014年8月9日”。证明被告高亚伦向原告借款31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被告高亚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高亚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田任平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高亚伦向原告借款31000元未按约定借款期限返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田任平与被告高亚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亚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任平借款人民币31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任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高亚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连海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候彦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雪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