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712号
原告:张芬芬。
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小厅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小厅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芬芬与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小厅村经济合作社(下称小厅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芬,被告小厅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芬芬起诉称:原告出生于小厅,户口也在小厅,并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虽生子,但一直未婚,而被告却以原告事实婚姻为由取消原告在村里的土地、经济等分配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做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留地拍卖款的分配款项8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小厅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2009年村留地拍卖款分配,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按照“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的人口×80000元/人+2009年现行人口×73000元/人”分配到户,就张利明(原告父亲)这一户,2000年承包田的人口数是原告奶奶、原告父母、原告姐姐、原告,共计5人,故第一部分分配款共计400000元,2009年现行人口数是原告父母、原告姐姐,共计3人,故第二部分分配款共计219000元,合计619000元,加上原扣留补偿款28826元,发放共计647826元,已由张利明于2009年12月8日领取。根据村里的分配方案,女村民未婚生育孩子的,人口那份不能参与分配,故原告户口虽在村里,但不能参与现行人口分配,原告在2009年即已知道款项分配的情况,如其认为权益受损,早应起诉主张,其现在才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诉请。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分配方案经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能参与2009年按现行人口分配那一笔,要求驳回诉请。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张芬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户口在小厅且未婚的事实;2.留地拍卖款分配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对留地拍卖款按照承包田人口数和现行人口数进行分配,原告只分得承包田人口数部分80000元的事实。为佐证其抗辩事实,被告小厅经济合作社向本院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权证登记表以及分配方案、领款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所在的张利明户承包土地共计6.44亩,承包地早已征用,且承包地征用款逐年发放,已于2008年发放完毕的事实;2.2009年留地拍卖款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分配方案、通告一组,拟证明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分配方案,且就相应留地拍卖款已发放完毕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庭前提供的2006年户口簿婚姻状态栏是已婚,而当庭提供的2015年户口簿婚姻状态栏是空白,且据被告了解,原告确实已婚,有丈夫有孩子。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质证称对土地承包权证登记表没有异议,至于分配方案等材料,其不清楚,且其现起诉针对的是2009年留地拍卖款的分配。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质证称会议记录肯定是后补的,通告没有看到过。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张芬芬于1972年出生于小厅,于2005年、2008年未婚生育两个孩子,其本人户口未曾迁移。2009年12月10日、12月12日,小厅村就留地拍卖款的分配召开村三套班子、各组长、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并于2009年12月12日就分配方案张贴通告,明确以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的人口基数和现行符合分配条件的在册人口基数为分配基数,其中明确,女村民未婚已生育孩子的,按已婚对象处理,(现行)人口的一部分不能参加分配。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所在的张利明(原告父亲)户,按二轮土地承包时的人口基数确定人口5人(原告奶奶、原告父母、原告姐姐、原告),按80000元/人的标准,确定分配款为400000元,按现行人口基数确定人口3人(原告奶奶已过世、原告父母、原告姐姐、原告本人按已婚对象处理不参与现行人口的分配),按73000元/人的标准,确定分配款为219000元,上述两笔分配款619000元,加上原扣留补偿款28826元,共计647826元,由张利明于2009年12月8日领取。原告认为其未婚且户口在村里未作迁移,理应享有村民同等待遇,村里应将按现行人口基数分配的73000元也分配给其,遂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即知晓留地拍卖款的分配,却到2016年5月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80000元(其实诉请针对的是73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一直向村干部催讨,却不能提供催讨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芬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芬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