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857号原告昌某甲,金桥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高某,高伟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昌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甲及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起初关系尚可,被告在取得大专及研究生学历后就对双方的婚姻状况不满,并多次吵闹离婚。2年前,被告更以去外地打工为由抛夫弃子离家,即使回武汉后也根本就不回家,坚持要离婚,并已事实分居2年。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昌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岁,原告每月探视3次,若女方再嫁或环境条件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可要求转移监护权;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
被告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生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昌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彼此间长期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在财产问题及小孩的抚养费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昌某甲每月收入为四千元左右,被告高某每月收入为一万两千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尚可,在婚后生活中,因双方分居两地产生矛盾而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在庭审时提出被告应有四十万元的存款,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原告名下也应有存款应予以分割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及证据线索证明上述存款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婚前购买的武汉市武昌区杨园铁机村2号14栋3单元501号房屋一套,因原告提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虽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其在原告婚前购买该房屋时曾出资一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及证据线索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房屋不予分割。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昌某乙随被告生活,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工资收入及双方的生活状况,
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较为合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昌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子昌某乙随被告高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昌某甲从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昌某甲每月可探望昌某乙3次,具体探望的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倩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