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973号
原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158-1号。
法定代表人:仇道清。
委托代理人:石尚银,系原告员工。
被告:欧阳子荣。
被告:刘钟。被告刘钟的
委托代理人:朱永德、金许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为与被告欧阳子荣、刘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纬公司法定代表人仇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尚银、被告刘钟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德、金许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纬公司诉称:两被告向原告承包温州市日高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经双方核算,折抵工程决算尾款后,被告欠原告300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款50万元,2016年2月5日前还款15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被告依约偿还了前两笔合计200万元,但余下的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予偿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钟辩称:原告陈述欧阳子荣等人向其承包工程结算后尚欠300万元,但被告刘钟只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且涉案工程部分是由原告自行完成,故被告刘钟等人所取得的工程款并非全部工程款,据被告刘钟与原告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通过被告刘钟账户打给施工方。若存在多领款项,也应由原告出具工程领款凭证。被告刘钟除了与原告该工程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款项没有到位,被告刘钟有向戴丽映借款,但出借人并非原告,后被答辩人与戴丽映达成协议,就是原告诉状中所提到偿还200万元。除此之外其他款项被告刘钟均不知情。基于该还款承诺书性质,原告应当举证利息约定及情况,以及其他款项往来情况。在没有证据下,原告要求被告刘钟偿还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温州市日高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进行结算。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经结算,尚欠原告100万元,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有逾期,原告有权按原合同及相关文件向其主张债权余额,所有签字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承诺书出具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经原告确认为有效承诺。两被告应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两被告没有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100万元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子荣、刘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欧阳子荣、刘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万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朱艳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