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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14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重庆叙昇商贸有限公司、张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重庆叙昇商贸有限公司,张耀,张鑫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沙步行街23号。

负责人:陈光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叙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中段农机大厦A幢总层数17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技,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耀,男,生于198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张鑫琳,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江分行”)诉被告重庆叙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昇商贸”)、张耀、张鑫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敬也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黔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叙昇商贸委托代理人李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张鑫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叙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叙昇商贸借款167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饰品,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按照7.03250%计收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对担保方式、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耀、张鑫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张耀、张鑫琳用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解放路南海鑫城X幢总层数X层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号、00XXXX号、00XXXX号、00XXXX号、00XXXX号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证号为302房地证(押)2014字第0XXXX号,原告与被告张耀、张鑫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叙昇商贸发放了16700000元贷款,到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叙昇商贸已有4个多月利息合计298627.44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但被告叙昇商贸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叙昇商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张耀、张鑫琳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耀、张鑫琳同时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叙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16700000元为基数,截止2016年3月20日止尚欠利息298627.44元;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重庆叙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耀、张鑫琳抵押物“302房地证(押)2014字第0XXXX号(房地产权证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号、00XXXX号、00XXXX号、00XXXX号、00XXXX号)”房产拍卖、变卖后价款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张耀、张鑫琳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农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2.被告重庆叙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张耀、张鑫琳身份证复印件;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5.借款凭证复印件;6.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复印件;7.保证合同复印件;8.委托代理协议;9.保全费的交款凭证。

被告叙昇商贸辩称:1、本案是未到期债权,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叙昇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提前到期通知,在未解除前,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提前还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只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叙昇商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事由。

被告张耀未向本院提出抗辩事由和提交证据。

被告张鑫琳未向本院提出抗辩事由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以原告农行黔江分行为抵押权人,被告张耀、张鑫琳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5100620140001774),约定抵押人自愿用其所有的五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302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0XXXX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号)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重庆市酉黔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黔公司)形成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仟柒佰叁拾捌万元整。前述五套房产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302房地证(押)2014字第0XXXX号。2015年7月9日,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称的债务人重庆市酉黔城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重庆叙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叙昇商贸)。2015年7月22日,以被告叙昇商贸为借款人,原告农行黔江分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5010120150002136)。约定原告向被告叙昇商贸提供借款1670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借款期限为壹年。合同3.3.2.1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3.3.4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_(季/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3.8.1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3.9.1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追加股东连带保证担保。3.9.2约定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55100620140001774……;合同第五条法律责任:“5.1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做的承诺……(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5.3发生第5.1条、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另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约定。2015年7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叙昇商贸指定的账户打入借款16700000元。该借款凭证上约定该笔借款的执行年利率为7.03250%。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张耀、张鑫琳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55100120150018182),约定被告张耀、张鑫琳为被告叙昇商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67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叙昇商贸发放了16700000元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7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3250%。后被告叙昇商贸偿还了部分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且尚欠贷款本金167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贷款的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4月5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原告履行了16700000元的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叙昇商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叙昇商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67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及复利,因贷款未到期,原告主张的罚息缺乏基础事实支撑,且复利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罚息和复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叙昇商贸应承担以16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03250%从2015年11月21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耀、张鑫琳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302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6700000元的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虽被告张耀、张鑫琳是为酉黔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酉黔公司变更为叙昇商贸系被告张耀、张鑫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2015年7月9日),本质上系同一个民事主体,故被告张耀、张鑫琳也应当在其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叙昇商贸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张耀、张鑫琳也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保证额167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叙昇商贸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叙昇商贸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支付标准,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耀、张鑫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叙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03250%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耀、张鑫琳在其所有的位于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解放路南海鑫城X幢的房产(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号、第00XXXX号、第00XXXX号、第00XXXX号、第00XXXX号)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前述第一款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对被告张耀、张鑫琳所有的位于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解放路南海鑫城X幢的房产(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号、第00XXXX号、第00XXXX号、第00XXXX号、第00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耀、张鑫琳对前述第一款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52元,减半收取619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92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负担6926元,被告重庆叙昇商贸有限公司、张耀、张鑫琳共同负担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敬也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