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玉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汉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兴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有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新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永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忠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祯再审申请人石玉华因与被申请人任汉相等9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玉华申请再审称,现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支付的18.6万元系股权转让金而非设备转让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是基于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并返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的署名“王永祯”,内容为“兹证明2006年5月,通过金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调解,石玉华向金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缴纳金乐乐公司全部动产设备转让购买价款66000元整”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不明,从形式到内容均缺乏与申请人所主张事实的关联性,不符合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实质性要件,不具备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力。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内容等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根据本案事实,申请人以18.6万元对价受让金昌金乐乐奶啤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乐公司)厂区内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动产后,为了以该公司名义使用上述生产设备、原材料继续生产该公司的原产品,申请人又与金乐乐公司原股东达成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办公楼、生产厂房用以生产经营。租赁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将其受让的生产设备搬迁入租赁场地,并支付了2006年度租金,嗣后申请人还就拖欠的租金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证明,申请人对其租赁金乐乐公司办公楼、生产厂房等不动产用以生产经营的行为并不存在错误认识,申请人提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撤销并返还租金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玉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
审判员 何星君
代理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