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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1632号

周文兵与张强、郑宇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文兵,张强,郑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632号

原告:周文兵,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汽车修理工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安庆汽运望江分公司机务修理厂承包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本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宇强,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本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文兵与被告张强、被告郑宇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飞、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芳、被告郑宇强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兵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强,在其承包的机务修理厂从事车辆修理工作。2012年6月19日,原告在该厂修理客车时,被正在维修的客车撞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望江县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安徽省肿瘤医院取出内固定,休息数月后伤势逐渐稳定。事发后,被告张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1348.69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强辩称:原告周文兵受雇于张强,在其承包的机务修理厂担任学徒工,在修理机车过程中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被告郑宇强的车辆已交付维修,但其私自动车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郑宇强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张强先行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合计75647.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郑宇强辩称:原告的身体伤害系被告郑宇强驾驶的机动车造成的,故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本案应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2012年6月19日被告郑宇强将其驾驶的车辆开至被告张强承包的机务修理厂进行维修、保养,修理工维修该车辆时将刹车制动装置拆下,未告知被告郑宇强。被告郑宇强将车辆移动至检修槽时,因车辆失去制动,致检修槽正前方的原告被车辆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强制止被告郑宇强报警,并承诺由其负责处理此事。事隔八个月后,被告张强才告知被告郑宇强原告受伤严重住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强自愿为原告交纳了大部分医疗费,兑现了其先前的承诺,故不应追加郑宇强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系车辆维修的参与者,在被告郑宇强将车辆移至检修槽时,未告知其刹车已拆卸,车辆惯性致站在检修槽正前方处看书的原告受伤,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宇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强,在其承包的机务修理厂从事车辆修理工作。2012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郑宇强将其驾驶的皖H×××××号客车开至被告张强承包的机务修理厂车间内例行保养,保养项目为四轮保养、换机油等,平地保养亦须将车辆移库至检修槽配合检查。11时许保养尚未结束,被告郑宇强将车辆倒库后再前行至检修槽,前进过程中因操作失当,将检修槽正前方的原告挤压至墙壁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望江县医院治疗,该院诊断:骨盆骨折。2012年7月9日,原告遵医嘱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7月11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每月门诊定期复查等。此后,原告七次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每次医嘱均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等。两级医院共花去医疗费57647.81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张强垫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张强又陆续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骨盆骨折术后钢板断裂,于2014年2月24日入住安徽省肿瘤医院,2月27日行内固定取出术,3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113.68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另查明,原告伤前在县城另一家修理厂从事车辆修理学徒工作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三级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张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未采取避让措施,致自己被被告郑宇强驾驶的车辆挤伤,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强疏于管理,对被告郑宇强使用未保养完毕的车辆未加制止。被告郑宇强擅自使用未保养完毕的车辆,且在车辆行驶时操作失当,双方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方的民事赔偿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张强、被告郑宇强各自承担40%。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68761.49元(依发票)、误工费38628元(误工期限:住院101天,医嘱建休269天,计370天;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4元/天计算)、护理费38628元(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营养费11100元(医嘱370天营养期×3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鉴定费1400元,合计218225.49元。上述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即43645.11元,两被告各自承担40%即87290.19元。被告张强已先行支付75647.81元,现仍应支付11642.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道路”的定义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的事故发生在车辆修理厂封闭的空间内,不符合上述法律中关于“道路”的定义特征,因此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郑宇强庭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决定不予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赔偿原告周文兵各项损失87290.19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75647.81元,仍应赔偿11642.38元。被告郑宇强赔偿原告周文兵各项损失87290.19元。合计9893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2元,原告周文兵负担640元,被告张强、被告郑宇强各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栋材

审判员  杨 全

审判员  万熊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梁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