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4799号
原告:蔡爱媚。委托代���人:马林新。
被告:胡绍法。
被告:胡菊卿。
原告蔡爱媚与被告胡绍法、胡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蔡爱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新到庭参加诉讼,胡绍法、胡菊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蔡爱媚起诉称:胡绍法、胡菊卿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2014年10月3日,胡绍法因办厂资金需要向蔡爱媚分别借款2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并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按1.5%计算借款利息。蔡爱媚于出具借条当日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胡绍法。2015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胡绍法出具欠条一份,写明“2014年7月8日和同年10月3日向蔡爱媚共借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正,到期未有归还,利息付到2014年12月3日止,后利息未付。本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后经多次催讨,胡绍法对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有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胡绍法、胡菊卿立即归还蔡爱媚借款本金30万元,并由2014年12月4日起按1.5%月利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计8.1万元)。胡绍法、胡菊卿未作答辩。蔡爱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蔡爱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胡绍法、胡菊卿基本信息机打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7月8日胡绍法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绍法向蔡爱媚借到人民币计2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归还,利息每月8日前支付3000元,按月利率1.5%结算的事实。3、2014年10月3日胡绍法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绍法向蔡爱媚借到人民币10万元,利息以1.5%结算,每月3号前付,到2015年10月3日归还的事实。4、2015年9月14日胡绍法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绍法2014年7月8日和同年10月3日向蔡爱媚共借人民币计30万元,到期未有归还,利息付到2014年12月3日止,后利息未付,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的事实。5、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胡绍法、胡菊卿于198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蔡爱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胡绍法、胡菊卿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蔡爱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胡绍法向蔡爱媚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8日前支付。2014年10月3日,胡绍法又向蔡爱媚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3日前支付,2015年10月3日归还。借款分别于借条出具当日交付。2015年9月14日,胡绍法出具的欠条一份,明确其于2014年7月8日和同年10月3日向蔡爱媚共借人民币计30万元,到期未有归还,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日止,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胡绍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胡绍法、胡菊卿于198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蔡爱媚与胡绍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胡绍法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日,蔡爱媚主张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胡绍法、胡菊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菊卿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胡绍法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菊卿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蔡爱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胡绍法、胡菊卿归还蔡爱媚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胡绍法、胡菊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已减半收取),由胡绍法、胡菊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凌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吕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