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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374号

朱某与李小飞、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某,李小飞,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374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宗林,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丽英,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飞,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现住绍兴市。被告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谢三村街道金石社区玉园小区2栋103、104、105.负责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峰、蔡炬枫,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小飞、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宝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宗林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英,被告李小飞,被告鹏宝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5年8月4日15时,被告李小飞驾驶被告鹏宝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D×××××的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市洋江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地方时,在由东往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往西直行的由原告朱某驾驶的自行车(后载沈珈慧)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沈珈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趾剥脱伤。另查明,被告鹏宝运输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理赔期限内。现原告与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求助于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李小飞、被告鹏宝运输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事故依法负有保险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飞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0386.38元,被告鹏宝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飞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当时事故发生时我确实没有看到,并不是逃逸。原告的请求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鹏宝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事故认定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朱伽仪系未成年人骑车行驶在道路,应重新核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即被告李小飞,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此外,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法院判决给付相应金额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未成年人协带在未成年骑的自行车,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交警认定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不予确认。关于交强险赔偿和分配,由两受害人分配,或按照损失划分。按照交警查明认定事实,合同条款未依法采取措施驶离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合同条款相关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涉及的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223.10元剔除,其他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其他在质证时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4日15时,被告李小飞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市洋江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地方时,在由东往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往西直行的由原告朱某驾驶的自行车(后载沈珈慧)相撞,造成朱某、沈珈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小飞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及乘客沈珈慧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朱某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6天。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187.9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120.4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9688.3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鹏宝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小飞,上述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另,肇事车辆皖D×××××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朱某与共同被侵权人沈珈慧就交强险限额比例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全额进入交强险优先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本、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组、发票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李小飞提供的提供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三者保单各1份;被告鹏宝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打印件1份、保险条款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提出的因原告朱某系未成年驾驶自行车搭载未成年人沈珈慧的违法行为,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反驳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小飞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宝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人,应对被告李小飞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鹏宝运输公司提出的根据挂靠协议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飞与被告鹏宝运输公司在挂靠协议中关于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约定系其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鹏宝运输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李小飞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并结合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项目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依法核定为6187.9元;对住院伙食费依法核定为480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车辆虽未经过定损或评估,但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确属事实,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对此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9688.38元,根据原告朱某与共同被侵权人沈珈慧的约定,且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66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20.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人民币968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小飞负担,被告淮南市鹏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