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959号原告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聚源街50号自编C栋401。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钊,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第三人北京真友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8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裴荣伦,董事长。(未到庭)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0000030987号关于第1411131号“金狐狸”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4月2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6月29日。开庭时间:2016年6月7日。被告以第三人获准注册的第1411131号“金狐狸”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三年不使用之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简称诉争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1411131。3、申请日期:1999年1月13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5、标识:诉争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12):服装;裤子;皮衣;T恤衫;腰带。
二、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并对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诉争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本案中,第三人与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业宏达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业宏达公司也与相关公司签订了联销合同,而且,有些联销合同等材料进行了公证。另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发票中可以看出,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明确记载了“金狐狸服装”、“金狐狸裤子”、“金狐狸T恤”、“金狐狸皮带”等字样,且时间在诉争期间内。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诉争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在结论上是正确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燕云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智 媛
书 记 员 李益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