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6890号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宏佳织造厂,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沙溪工业区。负责人林松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剑。被告丹阳港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丹阳市蒋墅镇迎宾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贺跃新。被告江苏婷妃时装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太平村太平山组。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2号楼101-1。负责人李永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宏佳织造厂与被告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丹阳港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婷妃时装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宏佳织造厂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宏佳织造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宏佳织造厂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傅美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