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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70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与张宪忠、魏世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张宪忠,魏世军,张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地址:九台区。负责人刘庆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景志光,客户经理。被告张宪忠,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魏世军,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业,九台区。被告张玉龙,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诉被告张宪忠、魏世军、张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雅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景志光、被告张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世军、张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诉称:被告张宪忠在2012年4月17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授信额度1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三年,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散户联保,担保人魏世军、张玉龙。张宪忠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先后用信3笔,分别为:①2012年4月17日贷款1万元;②2013年4月13日贷款1万元。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③最后单笔贷款于2014年4月23日发放,金额1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家催收,被告张宪忠不予还款,被告魏世军、张玉龙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宪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万元及至还款日相应利息;2、被告魏世军、张玉龙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案件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宪忠辩称,我现在身体有病,暂时无能力还款。被告魏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宪忠及王艳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1万元,借款用途:种植。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不得超过1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张玉龙、王成芬、魏世军、潘凤玲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宪忠发放了贷款1万元。被告张宪忠第一、二笔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第三笔贷款1万元没有偿还,即2014年4月23日发放的贷款1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到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不要求借款人王艳华、担保人王成芬、潘凤玲承担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宪忠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宪忠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世军、张玉龙作为被告张宪忠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还款及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世军、张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借款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魏世军、张玉龙对被告张宪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宪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