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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1277号

关于原告孙志华诉被告王群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志华,王群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277号

原告:孙志华。

被告:王群志。

原告孙志华诉被告王群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雪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李学龙、

人民陪审员吴加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华诉称:被告于1992年12月6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建筑面积57.73平方米房屋以20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及价款交付后,未及时过户。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所有权更名登记,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群志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卖房契约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顺城路红星小区6号楼506号、建筑面积57.73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款200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全部价款,被告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当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一直未能变更。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卖房协议书一份、安置动迁用房结算单(出库单)一份、代收据一张、有线电视费、卫生费收据2张、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法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志华与被告王群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群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配合原告孙志华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雪

审 判 员  李学龙

人民陪审员  吴加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