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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223号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6年5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并于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回家,在其沿大武口区贺兰山路步行到“德隆楼”餐厅门口时,被告人李某某无故用砖块将“德隆楼”餐厅的玻璃砸毁,后其又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附近的白色皮卡车玻璃和后视镜砸毁;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步行到“德隆楼”餐厅斜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处,用砖块将银行ATM机屏幕砸毁,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步行到大武口区解放西街41号某烟酒商行门口,用砖块将该商行玻璃门砸毁。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毁损的物品共价值855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回家,在其沿大武口区贺兰山路步行到“德隆楼”餐厅门口时,被告人李某某无故用砖块将“德隆楼”餐厅的玻璃砸毁,后又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附近的白色皮卡车玻璃和后视镜砸毁;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德隆楼”餐厅斜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处,用砖块将银行ATM机屏幕砸毁,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步行到大武口区解放西街41号某烟酒商行门口,用砖块将该商行玻璃门砸毁。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毁损的物品共价值855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3、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报警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7、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8、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其在值班期间发现取款机被砸坏并报警的事实;9、被害人王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康某某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砸坏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酒后滋事将店面玻璃、车辆及银行ATM机砸坏的事实经过;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价值;12、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1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实施毁损ATM机行为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加之其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