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6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仓前街**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1,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姚某2,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新湖大厦*单元****室,现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瑞安市瑞申机械实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周松北路东垟工业区(牛伏岭)。
法定代表人:姚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某因与被申请人姚某1、姚某2、瑞安市瑞申机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瑞申公司)、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股权分割。申请人于2007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姚某1与洪芬芬母子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转让属非法的;2.原审认定坐落于瑞安市××街道云海××单元16A房屋于2004年出售给他人及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928弄8号801室房屋已于2005年出卖给他人,没有依据;3.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判决书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判决完全错误,原审认定姚某2成为“合法”房屋安置人错误;(二)应当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1.房屋不动产部分: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928弄8号801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928弄12号701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115弄71号602室房屋、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新湖大夏3单元1602室、瑞安市××街道云海××单元16A房、瑞安市安阳街道云海二期1幢2单元28B房屋。2.公司股权及实物资产部分:瑞安瑞申机械实业公司股权、上海瑞申机械实业公司股权(以下简称上海瑞申公司)、浙C×××××奥迪A6汽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林某与姚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林某于2007年8月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09年10月9日,林某又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温瑞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林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浙温民终字第65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0)温瑞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林某与姚某1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抚养费负担、探望权及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新湖大厦3单元1602室、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115弄71号602室、浙C×××××号汽车、浙C×××××号汽车销售款等财产问题作出判决,由林某支付姚某193.7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因案外人周某对上海市松江区松云水苑801室房屋主张权利;瑞安市××街道云海××单元16A、2单元28B房屋未登记,并牵涉到案外人涂志龙、姚某2的利益;瑞安瑞申公司对浙C×××××号汽车主张权利;姚某1以不享有上海瑞申机械有限公司股权为由不同意竞价确定股权价格,故该几项财产另案处理。至于坐落于瑞安市××街道云海××单元16A房屋已于2004年出卖,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928弄8号801室房屋已于2005年3月18日出卖(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上××××室已于2006年出卖给程建绿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115弄71号602室房屋及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新湖大厦3单元1602室房屋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案件中已进行分割。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云海二期1幢2单元28B房屋已在本案中分割。关于上海瑞申公司股权问题。姚某1于2008年12月10日与洪芬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上海瑞申公司全部的7%股权作价10.5万元转让给洪芬芬,并已经股东会决议记载。在该转让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林某要求分割姚某1在上海瑞申公司持有的股权并直接请求对方支付股权折价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对林某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瑞安瑞申机械实业公司股权问题。申请人在原审阶段对此均未主张权利,在复查期间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至于浙C×××××奥迪A6汽车已认定为夫妻共有产进行了分割。综上,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