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2执348号

高畅与郑苏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畅,郑苏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348号申请人高畅。被执行人郑苏生。高畅与郑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郑苏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畅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房产,已被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 兆

审判员 何友成

审判员 孙士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