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441号原告祁金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兆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国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超,保康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州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负责人谢林涛,财保襄州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祁金国与被告曾兆明、财保襄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告曾兆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燊、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负责人谢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金国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曾兆明驾驶鄂F×××××载货三轮摩托车,从保康县后坪镇车峰坪村2组往后坪镇方向行驶,在车峰坪村2组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对向行驶,我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车后乘坐的杨荣琼(我母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用18191.94元,输血费用1920元,合计20111.94元,此次事故还造成我其他损失:误工费9538.39元;护理费32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34187.96元。因被告曾兆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上述损失。原告祁金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6)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曾兆明负主要责任,原告祁金国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荣琼不负责任。证据二、2016年3月27日,保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祁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股骨中段节段粉碎性骨折,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出院后需在6周、12周时怕片复查,全休三月。证据三、2016年2月29日、3月3日保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分别为960元输血收据二份;2016年3月28日保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8191.94元住院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祁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0111.94元。证据四、祈宝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祈宝全、祁金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保康县后坪镇宏大商场洪家院农家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祁金国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祈宝全护理,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证据五、2015年12月28日,被告曾兆明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以发动机号码为F2032874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兆明驾驶的FPL927载货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曾兆明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祁金国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另外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我仅同意承担事故的55%-60%的责任,其余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由原告祁金国自负。被告曾兆明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车牌号码为FPL92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曾兆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兆明驾驶的FPL92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兆明具备驾驶资质。证据二、保康县人民医院2016年2月23日2000元住院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兆明垫付原告祁金国医疗费2000元。证据三、2016年3月10日,个体工商户王文付开具的鄂F×××××摩托车1240元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兆明垫付原告祁金国摩托车修理费1240元。
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曾兆明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动机号为F2032874,请人民法院代为审核事故车辆鄂F×××××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们同意原告祁金国合理合法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祁金国主张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对交强险进行分割。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兆明对原告祁金国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原告祁金国对被告曾兆明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曾兆明对原告祁金国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祁金国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即原告祁金国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祈宝全护理有异议,原告祁金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系其父亲祈宝全护理,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对被告曾兆明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祁金国认为其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因伤可能导致其构成伤残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均未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上述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曾兆明对原告祁金国提交证据四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祁金国对被告曾兆明提交的证据三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中原告祁金国并未主张其财产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6年2月23日8时10分,被告曾兆明驾驶鄂F×××××载货三轮摩托车从保康县后坪镇车丰坪村往后坪方向行驶,行至车丰坪村××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祁金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二轮摩托车相撞,车后乘坐原告祁金国母亲杨荣琼,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祁金国、乘车人杨荣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祁金国、乘车人杨荣琼被送至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9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6)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兆明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金国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荣琼无责任。原告祁金国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节段性粉碎性骨折,其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开支输血费1920元,开支住院医疗费18191.94元,合计20111.94元。住院期间,被告曾兆明垫付原告祁金国住院费2000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祁金国出院,出院证明诊断为:左股骨中段节性粉碎性骨折;医疗护理建议:继续床上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下地行走;6周和12周分别来院拍片复查;休息三月,不适随诊。2.被告曾兆明驾驶鄂F×××××载货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12月28日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祁金国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乘车人杨荣琼受伤(系原告祁金国母亲,已向本院起诉),杨荣琼损失为:医疗费448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468.97元,护理费3541.50元,合计59764.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曾兆明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祁金国为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起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被告曾兆明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祁金国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被告曾兆明对原告祁金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曾兆明驾驶的鄂F×××××载货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祁金国要求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祁金国系湖北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受伤前从事农业劳动生产,其各项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计算,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01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815.21元,误工费9538.39元。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乘车人杨荣琼损失为:医疗费448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468.97元,护理费3541.50元,合计59764.68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责任责任保险的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各自损失占二人医疗费用之和的比例来划分,原告祁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771.94元占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总费用66526.15元的31.22%,即3122元,该款由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下余17649.94元,由被告曾兆明赔偿70%即12354.95元,被告曾兆明已支付原告祁金国的医疗费用2000元,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祁金国医疗费用10354.95元,下余损失由其自负。原告祁金国、乘车人杨荣琼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由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祁金国、被告曾兆明、财保襄州支公司不符合本院上述评判的请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采纳。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限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22元,护理费2815.21元,误工费9538.39元,合计1547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曾兆明赔偿原告祁金国医疗费1035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祁金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祁金国负担45元,被告曾兆明负担10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冯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