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97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军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在交往后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很少往来,原、被告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完全不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儿子王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家人照顾抚养,生活教育等费用均由原告支出,被告没有尽过抚养的义务。现起诉要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至儿子独立生活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中风,被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王某乙的出生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互相认识并开始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杨军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