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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辖终18号

汪西华、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西华,杨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西华,男,1975年4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刚,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上诉人汪西华与被上诉人杨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民初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汪西华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只有两类法院享有管辖权:一类是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即兴义市人民法院;另一类是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上诉人所谓的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意思载体《转让协议书》与《收条》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合同履行地系被上诉人所谓的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即兴义市人民法院。本案也不是即时结清的合同。上诉请求撤销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民初29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杨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意见是一致的,但上诉人认为“接收货币一方系上诉人所在地兴义市”理解是错误的。本案是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时发生纠纷,货币接收方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等,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为兴义市,因此,该案册亨县人民法院和兴义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册亨县人民法院起诉,册亨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由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本案是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一节,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原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陇忠平

审 判 员  李本菲

代理

审判员  骆俊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弘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