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2行初17号原告杜玉军,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18705-5。法定代表人刘凤春,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苏悦,女,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俊娜,女,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玉军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港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玉军,被告双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悦、刘俊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玉军诉称,其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民委员会成员,北马集村民委员会正在选举村主任。2015年8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对游仪良作为北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有意见,提出8项游仪良不符合作为北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的理由并提交了证据,请求被告依法对游仪良作为北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作出书面处理,被告至今不予处理、不予答复。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对游仪良作为北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提出意见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初向被告提交过材料。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津南区民政局向被告转交了意见书,被告有作出处理的法律职责。3、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双港答字第002号),证据3、4证明游仪良不履行政府责令,因此游仪良不具备村主任候选人资格。5、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游仪良不履行法律义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长期不上班,因此不具备村主任候选人资格。6、关于游仪良北马集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候选人的意见书,证明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反映问题,记不清楚是否也交给了被告,可能是口头向被告提出的。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出的关于游仪良作为北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提出意见的书面材料。被告不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问题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选举程序或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章对选举程序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的异议不属于对选举程序或选举结果有异议,故被告对该问题不具有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证明被告并不具有履行原告诉求之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4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向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提出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向被告提交过关于游仪良北马集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候选人的意见书。证据2只能证明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自述于2015年9月将原告的意见书转交给被告。证据3、4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之事项作出了答复。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关于游仪良北马集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候选人的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能证明被告不具有处理原告诉请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杜玉军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民,在2015年8月该村进行村级组织换届选举过程中,原告认为游仪良不具备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对此,原告称自己以口头形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游仪良不符合作为北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的条件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至今未予回复,故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和《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原告所反映的游仪良不具备北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问题的职权。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提出的关于游仪良北马集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候选人资格提出意见的书面材料,原告提出的对候选人资格的异议不属于对选举程序和结果的异议,被告不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问题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提出过关于对游仪良作为北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意见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申请。另外,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问题,《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村民选举委员会可根据前款条件,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可以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亦不具有原告所请求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问题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和《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六、十条的规定,请求被告依法履行对其主张的游仪良不具备北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振 萍
审判员 郭庆慧
人民陪审员闻桂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云 飞速录员 崔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