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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民初142号

耿义广与赵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义广,赵秀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142号原告耿义广,男,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被告赵秀林,男,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原告耿义广诉被告赵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义广诉称,原告经营饲料,被告是养猪户,被告自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7月12日结账后尚欠22000元饲料款未给付,被告及其妻子房久芹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同年7月27日给付货款。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2000元。被告赵秀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饲料经销商,被告是养猪户。自2013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至2014年7月份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1万元,被告先后通过用猪抵顶及现金方式偿还部分欠款,至2015年7月12日尚欠饲料款22000元未给付,被告及其妻子房久芹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同年7月27日给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证人某某当庭作证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饲料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义广饲料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赵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 跃

代理

审判员  范桂秋

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柏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