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沈,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卢文德,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薏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沈及其辩护人卢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沈与被害人黄某因金钱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沈纠集“阿某甲”、“阿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到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金桥网吧”找到黄某,将其叫到旁边小巷,赵沈用脚踢黄某,“阿某甲”、“阿某乙”等人见状围着黄某猛砍。致使黄某右足背右踝关节内侧两处分别为8.0cm×0.8cm、4.2cm×0.4cm受伤,导致右踝关节强直,不能背屈、趾屈。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沈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沈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沈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其他同案人;被告人赵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沈与被害人黄某因金钱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沈纠集“阿某甲”、“阿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到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XX网吧”找到黄某,将其叫到旁边小巷,赵沈用脚踢了黄某,“阿某甲”、“阿某乙”等人见状围着黄某乱捅。致黄某①全身多处刀伤;②失血性休克;③右股动脉断裂;④右股静脉断裂;⑤右臀大肌部分断裂;⑥右坐骨神经损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赵沈被柳州市铁路公安处贺州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侯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手术记录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贺)公八(刑)鉴(法临)字(2016)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柳州市铁路公安处贺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沈伙同他人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沈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沈纠集、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赵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沈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作用小于其他同案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赵沈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赵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夏 百度搜索“”